广东检验检疫局大型进口成套设备检验监管工作规范

2009-06-18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预报检登记
  第三章 装运前预检验
  第四章 到货检验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大型进口成套设备的检验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人身和财产安全,保护环境,维护国家利益和对外贸易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工作规范。

  第二条 广东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广东局”)主管广东地区(深圳、珠海除外)大型进口成套设备的检验监督管理工作。

  各分支局负责所辖地区大型进口成套设备的检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规范所称“大型进口成套设备”通常指进口的能够生产、制造、加工某种能源、原材料、半成品、成品的系列化机械电器设备,具体包括项目进口设备合同金额500万美元以上(含500万美元),为了既定的生产目标、由对物料加工特定的工艺方法所确定、由不同功能的生产设备有机组合而成的系统,即完整的生产线、成套装置设备(含工程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中的成套装置设备和国产设备配套的成套设备中的进口关键设备)。

  第四条 大型进口成套设备的检验监督管理包括预报检登记、装运前预检验、到货检验和监督管理:
  (一)“预报检登记”是指大型进口成套设备的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在合同或者协议生效之后30日内,持合同或者协议(包括合同或者协议附件)、设备清单、进口计划及相关技术资料等,向使用地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办理货物登记,并办理有关手续的活动。
  (二)“装运前预检验”是指大型进口成套设备在启运港装运之前,由检验检疫机构依据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对进口成套设备安全、卫生、环境保护项目所进行的初步评价。
  (三)“到货检验”是指大型进口成套设备入境后,由检验检疫机构按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进行的合格评定活动,包括开箱检验、安全项目检验、卫生、环境保护项目检验等。
  (四)“监督管理”是指检验检疫机构对大型进口成套设备的收用货单位引进成套设备全过程的管理,包括口岸查验、质量保证期检验等。

  对大型进口成套设备的检验监督管理,依据国家有关机械安全、电器安全、环境保护、食品卫生、劳动保护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进行。

  第五条  对大型进口成套设备的最终检验结果以到货检验结果为准。

  第六条 大型进口成套设备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符合我国有关安全、卫生、环境保护的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不得安装、使用。

 

第二章  预报检登记

  第七条 大型进口成套设备的收货人或其代理人(以下统称申请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使用地分支局办理预报检登记手续。

  第八条 办理预报检登记时,申请人应提交《大型进口成套设备预报检申请书》(以下简称《预报检申请书》)(见附件一)、合同或者协议(包括合同或者协议附件)、设备清单、进口计划及相关技术资料等,并按有关要求提供其他相关资料。

  大型进口成套设备中涉及国家已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进口质量许可管理的产品的,申请人在办理大型进口成套设备预报检登记时须送交相应的证明文件。

  第九条 受理大型进口成套设备预报检登记时,使用地分支局应审核:
  (一)大型进口成套设备是否符合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进口质量许可管理的要求;
  (二)大型进口成套设备是否符合我国有关安全、卫生、环境保护等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

  第十条 使用地分支局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预报检登记,确定该批设备是否需要实施装运前预检验,填写《预报检申请书》登记机构意见,并将《预报检申请书》和申请资料及时上报广东局。

  广东局审核申请资料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签发《大型进口成套设备预报检登记证明》(以下简称《登记证明》),《登记证明》正本(见附件二)交申请人,副本(见附件三)交使用地分支局留存,《登记证明》正本复印件交相关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登记证明》有效期为一年。

 

第三章  装运前预检验

  第十一条 对经《登记证明》确定为装运前预检验的大型进口成套设备,由广东局组织实施装运前预检验;未经广东局批准,各分支局不得实施装运前预检验工作。

  第十二条 装运前预检验人员应当事先收集和掌握大型进口成套设备的用途、性能、检验技术规范等资料,确定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制定检验方案,并根据检验方案开展装运前预检验工作。

  第十三条 装运前预检验的内容包括:
  (一) 核查大型进口成套设备的品名、规格型号、数量等货物的实体状况是否与合同或者协议相符;
  (二)检查大型进口成套设备外表安全标识和警告标记;
  (三)检查大型进口成套设备在静止状态下防护装置安全性,电气装置和机械装置的安全性;
  (四)检查大型进口成套设备在运行状态下或联动状态下的安全性、可靠性和稳定性;
  (五)检验大型进口成套设备的卫生、环境保护等项目。

  第十四条 现场检验后,装运前预检验人员应当对大型进口成套设备在安全、卫生、环境保护等方面可能产生的危害及其危害程度提出初步评价意见,并通告大型进口成套设备的收货人;装运前预检验人员可根据需要对大型进口成套设备实施封识管理。

  第十五条 装运前预检验人员应当认真做好现场检验记录并收集相关证明材料,因条件限制无法检验的项目以及在检验中发现的问题,应当书面说明。

  对于检验中发现与检验依据不符、申请人已提出技术措施方案的,装运前预检验人员应当要求申请人确保经整改后的大型进口成套设备符合我国有关安全、卫生、环境保护的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并作出相应的承诺。

  对于已采取技术措施仍无法消除的,装运前预检验人员应当通告申请人,该批大型成套设备将不允许进入中国。

  第十六条 装运前预检验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装运前预检验小组应当出具《装运前预检验报告》,明确对大型进口成套设备的安全、卫生、环境保护等项目的初步评价意见,上报广东局。

  第十七条 申请人应当积极协助执行装运前预检验任务的检验检疫机构实施装运前预检验,配合装运前预检验人员开展装运前预检验工作。

 

第四章  到货检验

  第十八条 大型进口成套设备运抵口岸后,口岸检验检疫机构除审核必要单证外,应对照《登记证明》审核进口设备清单,对属于《登记证明》范围内进口货物,按照进口成套设备受理报检。

  第十九条 大型进口成套设备由使用地检验检疫机构进行到货检验。

  第二十条 大型进口成套设备的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当在海关放行后20日内,持有关报检资料向货物使用地检验检疫机构申报检验,货物使用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及时安排检验。

  第二十一条 到货检验的内容包括:

  (一)开箱检验
  1、检验货物的外观和包装状况是否存在外观缺陷、残损等;
  2、核查大型进口成套设备的品名、规格型号、数量等货物的实体状况是否与合同或者协议相符。

  (二)安全项目检验
  1、检查大型进口成套设备的外表安全标识和警告标记;
  2、检查大型进口成套设备在静止状态下防护装置安全性,电气装置和机械装置的安全性;
  3、检查大型进口成套设备在运行状态下或联动状态下的安全性、可靠性和稳定性;
  4、对于大型进口成套设备中含有的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以及其他特种设备,其安全性能应委托国家质检总局指定检验机构实施检验。

  (三)卫生、环境保护项目检验
  1、检查大型进口成套设备的卫生状况;
  2、检测大型进口成套设备在运行状态下的噪声、粉尘含量、辐射以及排放物。

  (四)对装运前预检验发现的不符合项目采取技术和整改措施的有效性进行的验证。

  (五)其他项目的检验可依照同类机电产品检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大型进口成套设备经检验合格的,出具《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准予安装、使用。发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判为不合格:
  (一)品名、规格、型号、数量、新旧状态与合同或者协议不符;
  (二)安全、卫生、环境保护项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
  (三)经安装、调试达不到合同或者协议的技术要求或无法按原设计用途继续使用。

  第二十三条 对判为不合格的大型进口成套设备,由分支局出具《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书》,对判为不合格且不能进行技术处理或经技术处理后重新检验仍不合格的,责令收货人退货、销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使用地分支局应当对大型进口成套设备的收货人引进成套设备全过程实施监督管理,并加强对大型进口成套设备使用过程中安全、卫生和环境保护项目的检测。

  第二十五条 大型进口成套设备运抵口岸后,必要时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可按照规定实施现场查验。

  第二十六条 大型进口成套设备在口岸、到达站卸货时发现残损或短缺的,口岸、到达站检验检疫机构应协助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取得相关签证并及时申请残损或数量鉴定。

  第二十七条 使用地分支局应加强质量保证期检验,督促大型进口成套设备的收货人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合同或者协议落实质量保证期检验,监督检查在合同或者协议规定的质量保证期内的使用及维修记录、期满前自行检查等情况。

  第二十八条 执行装运前预检验任务的装运前预检验小组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开展预检验工作,保证工作质量,对所出具的《装运前预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九条 执行装运前预检验任务的检验检疫机构或装运前预检验人员违反本规定,或者发生徇私舞弊、伪造装运前预检验结果、弄虚作假等行为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 对于不如实申报大型进口成套设备、逃避国家进口成套设备管理的,按照《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三十一条 对于需调离异地检验的大型进口成套设备的收货人或代理人未按规定向货物使用地检验检疫机构申报,及未经检验销售、使用大型进口成套设备等涉嫌逃避检验检疫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 大型进口成套设备在使用过程中造成严重安全、卫生和环境保护事故的,广东局将责令停止使用,通报有关部门处理,并按照风险预警及快速反应管理规定,上报国家质检总局通报停止相同和类似成套设备进口。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进口旧成套设备的检验监督管理依照国家对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广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执行。

  相关附件:附件一:大型进口成套设备预报检申请书.doc
  相关附件:附件二:大型进口成套设备预报检清单.doc